2011年9月14日 星期三

為就鈞院99年12/24所為(99重國33)裁定之,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並請准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星期六10:34:15 AM起寫  擬於01/04遞寄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七庭/樂股(99重國33號)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鈞鑒:

案由:為就鈞院9912/24所為(99重國33)裁定之,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並請准聲明與聲請救濟事:

聲 明 與 聲 請 救 濟 事 項 :
1.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原裁定應予廢棄
3.
本件抗告裁判費應准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救濟

事  實  理                                              據:

一、本人就是沒有財產可功陳報,鈞院亦可職權調查之~~明明沒有財產、無資力之不情陷狀,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憲法715167780條、民訴法107條及(釋229)、法律扶助法42
相關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個案救濟之准行
二、原裁定的認事用法 惟原審卻觸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文、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
1.查:(釋2860)釋示:最高法院所為的判決係屬中審判決有拘束該(類此係拙愚所加註) 以訴訟救助/法扶救濟聲請案而言自應亦應審酌上級審法院的終審的認事用法 亦屬當然.
2.引用拙愚對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的事實理由證據.
3.拙愚目前仍是「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應依前述裁判意指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 惟原審卻是抵觸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文、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 抗告法院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抗告救濟程序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所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個案救濟事

二、原裁定核有不事用法則的違背法令:
1.查:(釋177)釋示:不適用法規的違背法令自屬民訴法496條項1款所定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釋2860135271499535)(302838)所示之再審、非常上訴、抗告、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的個案救濟程序 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本旨
2.再查:民訴法1072項之指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不情陷狀 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卻是應裁判准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案卻是駁回聲請之不救不濟 於憲於法有違
3.請問:各級法院承審法官職權調查可有發現拙愚有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之用呢?~~走筆至此憶及乙則法國文豪巴爾札克的真實故事/事例:窮困潦倒的巴爾札克家徒四壁窩居在家勤奮寫作不改其志  某日晚間小偷潛入搜刮翻找良久都找不到竊盜標的物  巴爾札克不改幽默地稱:「我白天都找不到值錢的東西  你(竊賊)晚間行竊又沒有開燈怎麼可能找得到值錢的東西呢?~~引用拙愚對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按的事實理由證據
  
三、綜上所述 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 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避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 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七庭/樂股(99重國33號)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鈞鑒:

               100                    日(據悉元月三日放假故以四日為之)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星期六10:41:16 AM改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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