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8:30:33 PM起寫 擬於 0 5 \ 3 0( 一 )遞寄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賢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聲再3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賢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年05月23日所為(100聲再3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刑法第124條係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則是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128條則是越權受理訴訟罪,合先陳明。
二、本人夏興國100年04\29所寫、05\02所寄之個案書狀,案由欄 1 . ~ 5 .點詳述在案,分別是屬於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救濟的範疇,關於本件者是指案由欄第 1 . 點者,其要旨如夏:
二、本人夏興國100年04\29所寫、05\02所寄之個案書狀,案由欄 1 . ~ 5 .點詳述在案,分別是屬於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救濟的範疇,關於本件者是指案由欄第 1 . 點者,其要旨如夏: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詳請參閱原聲請狀事實理由證據第三點之論述),亦以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年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年03\10)裁定之個案為例證為據,依據民法第98條之旨,本件係「聲請案件之『聲』字案」,然而北院分案室違法分案之『100聲再32號』者及原審(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賢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年05月23日所為(100聲再32號)裁定卻以「聲請再審之『聲再』案」為之,進而以未附據判決繕本之聲再程序不合法等理由據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云云,涉犯前揭之刑法124、125、128條等犯行,復且對於聲請案者有「不受理\不審理訴訟之違法」、對於系爭聲再按者則是「受理\審理裁判訴訟之違法」,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前段、後段之違背法令,應由原審或上級審之抗告法院依據刑訴法第408條第2項、411條、413條之規定,准為本件所請抗告救濟事項,以資救濟,以符合憲法第8、16、77、80條之憲治法治本旨!
三、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8自795)~~陳德民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台中地方法院。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自795)者)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自795)~~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引用原聲請狀第三、四、五點之旨摘控訴論述之各具體事例,資不贅述。
五、原裁定業有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進而相關的理由亦均為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刑訴法第378條、379條14款之違背法令。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賢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聲再3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5月30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9:03:52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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