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 星期三

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辰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年05月18日所為(100聲再33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9:10:44 PM起寫  擬於 0 5 3 0 )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辰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聲再33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辰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0518日所為(100聲再33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刑法第124條係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則是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128條則是越權受理訴訟罪,合先陳明。
二、本人夏興國1000429所寫、0502所寄之個案書狀,案由欄 1 . 5 .點詳述在案,分別是屬於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救濟的範疇,關於本件者是指案由欄第 1 . 點者,其要旨如夏: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詳請參閱原聲請狀事實理由證據第三點之論述),亦以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個案為例證為據,依據民法第98條之旨,本件係「聲請案件之『聲』字案」,然而北院分案室違法分案之『100聲再33號』者及原審(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辰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0518日所為(100聲再33號)裁定卻以「聲請再審之『聲再』案」為之,進而以未附據判決繕本之聲再程序不合法等理由據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云云,涉犯前揭之刑法124125128條等犯行,復且對於聲請案者有「不受理\不審理訴訟之違法」、對於系爭聲再按者則是「受理\審理裁判訴訟之違法」,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前段、後段之違背法令,應由原審或上級審之抗告法院依據刑訴法第408條第2項、411條、413條之規定,准為本件所請抗告救濟事項,以資救濟,以符合憲法第8167780條之憲治法治本旨!

三、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9491)~~鄭佾瑩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台中地方法院。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795)者)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9491)~~鄭佾瑩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引用原聲請狀第三、四、五點之旨摘控訴論述之各具體事例,資不贅述。

五、原裁定業有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進而相關的理由亦均為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刑訴法第378條、37914款之違背法令。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賢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聲再3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0530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9:14:46 PM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9:32:22 PM起寫  擬於 0 5   3 0 )遞寄

   北院刑五庭\學蕭清清法官(1001377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北院刑五庭\學蕭清清法官1000520日所為(1001377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踐行抗告救濟事: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88795)~~陳德民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88~~100年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查: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双訴~~訴願權與訴訟權~~係屬於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人民訴訟救濟權的相關釋憲案為例,將訴訟救濟權至少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裁判權~~上開訴訟救濟權當然應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恪盡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亂審判\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體用\交互作用及當然解釋。

三、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下旬的釋憲案及相關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不贅述。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被害人要以自訴人踐行刑事自訴救濟權時,必須再花費一筆律師酬金才有可能將系爭自訴案提起及進入法院,為委任律師者以『自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之自訴律代原則上不屬於法扶救濟範圍,亦因此,本人夏興國多次向法扶基金會之相關分會申請法扶救濟案者,均以上開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為依據進而否准系爭法扶救濟案,聲請覆議救濟者亦同。
本人夏興國以親自拜訪或郵寄或電子郵件或電話洽請….找了三位數以上的律師,到目前為止均不敢接受本人夏興國的委任~~沒有律師敢或願意作為夏興國的自訴代理人\協助自訴人。
本人夏興國向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署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訴法343條准用246249….等條、法律扶助法42項參照),亦是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刑法124條、125條項3款後段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
茲因上情,本人聲請鈞院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請予准為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道長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符合前引憲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之旨,惟查:
鈞院卻以系爭裁定之『聲請駁回』等情,應認有理由矛盾、適用法條不當、不適用法條….之違背法令及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應由原審或上級審之抗告法院依據刑訴法第408條第2項、411條、413條之規定,准為本件所請抗告救濟事項,以資救濟,以符合憲法第8167780條之憲治法治本旨!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9491)~~鄭佾瑩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五、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本人聲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前述法扶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於憲於法有據,為原裁定卻駁回等情,核為刑訴法378條、3791014款之違背法令。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原裁定理由二(二)……..。『況聲請人若確受有某種侵害,且認為加害人確有涉嫌刑事責任之可能時,自得依法向犯罪偵察機官提起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附此說明。』  惟查:
犯罪之被害人行使憲法第1677條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乃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至於依據刑訴法319條或233條之自訴或告訴等情,乃是被害人的自主選擇權;復且目前的刑訴實務之偵查不公開乃是吃案大公開,犯罪訴追檢察機關專門吞吃本人夏興國的系爭犯罪訴追檢察救濟狀之個案救濟,如此的不檢不察乃於憲於法有違。
刑訴法第343條所准用第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云云。  其中第246249條之實施偵查乙節,即是提起公訴前的偵查程序,目的在於蒐集證據、訊問事實、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73台上3892號判例參照),本人為犯罪被害人,在提起自訴前自得依據前開規定向法院\檢察署聲請旨揭之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的個案救濟。

七、其他(引用原聲請狀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八、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九、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刑五庭\學蕭清清法官(1001377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華民國1000523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9:54:4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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