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星期日00:23:12 AM起寫 擬於 0 7 \ 1 8( 一 )遞寄
致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轉成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以分案錯誤在先、枉法裁判在後,涉犯刑法第124條、125、128、304條犯罪、刑訴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違背法令~~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100聲再44號)裁定,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2 .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民事訴訟法的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亦同。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本件係以分項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99自97)、(99聲再13)~~許泰誠審判長者:)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並且參引北院李英豪審判長將(99自56號)依據職權及本人指摘改分(99聲1568號)、中院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裁定將(99賠25)裁定之第一次裁定撤銷後,並檢卷送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據覆議審判程序辦理救濟之救濟程序,將系爭「不受理」裁判(按:應是不審理)的程序裁判撤銷,回復至實體審判程序以資救濟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裁判)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係由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分案錯誤在先、2 .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枉法裁判在後,爰依抗告程序救濟!(按:另案聲請國家賠償行政救濟)
三、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分項駁斥批判如夏:
² 既然是「聲請案」,北院分案室應該以「聲」字案分案,惟:卻以「聲請再審案」之「聲再案」分案之。 前者是刑訴法379條5款之不分案\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後者則是刑訴法379條5款之分案錯誤\受理訴訟違背法令、刑法128、304條之犯行
²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明知前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卻一錯再錯,執誤不悟做成系爭裁判,涉犯刑法第124條、125、128、304條犯罪、刑訴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違背法令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准為所請抗告救濟事項,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北院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聲再44號) 轉 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 鑑
附件附狀: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星期日00:42:35 AM 寫 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北院99自97號\99聲再13號.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36:23 PM起寫 擬於 0 8 \ 2 3( 二 )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抗836號)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年08月15日所為(100抗836號)台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北院(100聲再44號)、台高院(100抗836號)裁定,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再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1 . 北院分院室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行為人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民事訴訟法的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旨亦同。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至於所謂「自訴不受理」判決(應正名實為自訴不審理,因有分案及程序上裁判者)乃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判決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27上692)、(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以再提自訴~~第N次為之~~踐行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原裁定並未將律師法第20條規定予以調查審酌裁判,核為「未合法調查」、「理由不被」之違法
三、依據憲法第七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之釋示,刑事訴訟法採「被害推定」、「被害確定」原則,各級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律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就系爭自訴個案符合刑訴法第31條各項款之情形者,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之,以符合憲法第7、16條保障被害人\自訴人之刑事自訴救濟平等權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七庭林欣苑枉法裁判官100年06月30日所為(100聲再44號)裁定枉法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年08月15日所為(100抗836號)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准為所請再抗告救濟事項,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丁股(100抗836號) 轉 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 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3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50:48 PM 寫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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