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 星期三

為不服鈞院99年12/09所為(99抗1786)裁定之,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暨聲明聲請救濟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六12:33:26 AM 擬於12/20(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民三庭/東股(991786)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鈞鑒:
案由:為不服鈞院9912/09所為(991786)裁定之,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抗告救濟暨聲明聲請救濟事:

抗  告  救  濟  聲  明:與 聲明聲請救濟事項:
1.台灣高等法院民三庭/東股應將(991786)裁定案卷檢送最高法院民事庭踐行再抗告救濟審查
2.再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應裁定准為本案之救濟事項(訴訟聲明、抗告聲明….等救濟事項)
3.訴訟費用及其所衍生之抗告裁判費、再抗告裁判費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引用台高院(96321)裁定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述
4.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一(91台聲108)裁定之旨准為指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是協助訴訟人)

事  實  理                                              據:

一、引用 1.12月上旬的書狀所述及之事實理由證據  2.12月上中旬乙位台高院女性書記官所做電話洽詢問答及公務電話記錄所述事項內容
二、拙愚連看病的前也籌不出來(引用地寄致.衛生署、2后里鄉公所、3台中縣政府之(請願訴願)雙願行政救濟案之論述) 亦籌不出錢來繳納裁定所諭示之相關裁判費 鈞院應依民訴法10712項與466條之1466條之3、(釋229)、法扶法42項之旨 准為所請救濟事項
查:民訴法1072項之指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不情陷狀 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卻是應裁判准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案卻是駁回聲請之不救不濟 於憲於法有違

三、鈞院應檢卷送請最高法院民事庭作再抗告救濟審查事
查:台高院(991786)分別囑諭拙愚繳納抗告裁判費、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到院 顯是准用民訴法4661條~~4663條的相關規定 自應將旨揭狀請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免納裁判費、聲請第三審法院指請律師代理訴訟之救濟個案檢卷送請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民事庭依法做程序上先決的個案裁判與救濟 惟原審卻是直接予以裁定駁回雲雲 核為蹈犯憲法151624778081條、刑法124128條及抵觸民訴法4661條~~4663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3.請問:各級法院承審法官職權調查可有發現拙愚有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之用呢?~~走筆至此憶及乙則法國文豪巴爾札克的真實故事/事例:窮困潦倒的巴爾札克家徒四壁窩居在家勤奮寫作不改其志  某日晚間小偷潛入搜刮翻找良久都找不到竊盜標的物  巴爾札克不改幽默地稱:「我白天都找不到值錢的東西  你(竊賊)晚間行竊又沒有開燈怎麼可能找得到值錢的東西呢?~~引用拙愚對台高院(88重訴75)的上訴案即最高法院民事庭所為(91台聲108)、台高院民事庭(96321)裁定按的事實理由證據
  
四、綜上所述 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 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避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 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六12:49:28 AM改寫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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