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 星期三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恒枉法裁判在後,將本人100年06月13日之個案書狀違法分案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12:58:06 PM起寫  擬於 0 7 11 )遞寄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恒枉法裁判在後,將本人1000613日之個案書狀違法分案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三億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0616日(北院收狀及分案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法定代表人:吳水木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分案室分案人員分案錯誤
2 . 100年聲再字第42號)承審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恒枉法裁判犯行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緣:1000708日收悉  鈞院(北院刑十三庭\明股)1000628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將本人1000613日之
『案由:為請鈞院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89491號)個案裁判涉有重大明顯認事用法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79號函、 2 . 1000608之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4781號函,本人對於系爭函覆認有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分項指摘駁斥,迄今已將近一個月了,仍未有任何的查復與救濟,是有本件之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鈞院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三、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分項駁斥批判如夏:
1.          關於(89491號)鄭佾瑩枉法官者、民一庭陳邦豪枉法官(91)等個案者:
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2項之規定係專就監所矯正機關收容人的特別規定,應該要將系爭裁判書類送達受送達人者才算是合法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69台上382)、(69台上2770)、(44台抗三)….等判例可稽證之。
本人9108211000已經移至台南冤獄了,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於台中冤獄收受鈞院民一庭的相關裁判書類呢? 台中冤獄徒眾\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本人9112月下旬第二次拒絕收受(89491)第二次囑託送達之判決正本,台南冤獄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卻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刑事庭\祥股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引用本人92年1月以後就(89自491)的相關聲明聲請狀之指述批駁。
以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說明四為例,"台南、徒眾就是91年12月以後不敢送達(89自491)判決正本予本人,本人才會聲請[補發],惟北院卻是不敢告發,故有本節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9112月下旬的第二次囑託送達的判決書,台南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根本不敢送達本人,本人在9202月以後的書狀詳述在案;93年收受判決正本之10日期間內上訴卻已超過期間之程序上裁判云云,核為(釋1357271)、(302838)之情形,卻是違法侵害本人的訴訟救濟權。

四、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吳水木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071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1:09:16 PM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1:11:38 PM起寫  擬於 0 7 1 10 )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明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聲再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明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0628日所為(100聲再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抗告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夏興國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刑法第124條係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則是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128條則是越權受理訴訟罪,合先陳明。
二、查:本人夏興國1000613日之個案書狀所述;『應開始時審判….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回覆至實體審判原狀』等語,係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後述)。並以: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491號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另依據:
1.           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2.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三、所謂再審係針對以做成的實體裁判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有重大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刑訴法420423條參照);至於本件之北院(89491號)之「自訴不受理」判決則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是此,本人1000613日第N次踐行旨揭之個案救濟,然而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恒枉法裁判在後,將本人1000613日之個案書狀違法分案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事:

四、本人夏興國在92~~99年冤獄劫難期間以前述之(27692)、(89台非219)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等救濟,鈞院亦是不救不濟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本件之旨踐行個案救濟之!
依據民法第98條之旨,本件係「聲請案件之『聲』字案」,然而北院分案室違法分案之『100聲再42號』者及原審(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明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0628日所為(100聲再42號)裁定卻以「聲請再審之『聲再』案」為之,進而以未附據判決繕本之聲再程序不合法等理由據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云云,涉犯前揭之刑法124125128條等犯行,復且對於聲請案者有「不受理\不審理訴訟之違法」、對於系爭聲再按者則是「受理\審理裁判訴訟之違法」,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前段、後段之違背法令,,原裁定業有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進而相關的理由亦均為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刑訴法第378條、37914款之違背法令。
應由原審或上級審之抗告法院依據刑訴法第408條第2項、411條、413條之規定,准為本件所請抗告救濟事項以資救濟,以符合憲法第8167780條之憲治法治本旨!

五、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抗告救濟~~關於北院(89491)~~鄭佾瑩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引用原聲請狀第三、四、五點之旨摘控訴論述之各具體事例,資不贅述。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明股合議庭及受命法官(100聲再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071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司法院及各級法院者\台北地方法院者\北院89491號者.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15:55 PM起寫  擬於 0 8 2 3 )遞寄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弟一庭\天股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弟一庭\天股)1000812日所為(100896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抗告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抗告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夏興國 (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得為「再抗告」救濟,是此,鈞院所為原裁定註明「不得再抗告」乙節為錯誤。  是此,本件依據「再抗告」程序辦理救濟之,請察鑑!

二、引用原1000711日抗告狀之事實理由證據。
三、查:原裁定根本未針對本人的抗告理由狀所指摘各點踐行調查審酌裁判,單單在理由二以:『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的輕輕帶過云云,核為未經合法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所謂再審係針對以做成的實體裁判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有重大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刑訴法420423條參照);至於本件之北院(89491號)之「自訴不受理」判決則是不具拘束力的程序裁判,是此,本人1000613日第N次踐行旨揭之個案救濟,然而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恒枉法裁判在後,將本人1000613日之個案書狀違法分案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事:

五、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再抗告救濟~~關於北院(89491)及北院(100聲再42號)、台高院(100896號)裁定~~鄭佾瑩枉法裁判官者:~~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引用原聲請狀第三、四、五點及原抗告狀之指摘控訴論述之各具體事例,資不贅述。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弟一庭\天股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

中華民國1000823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一11:30:12 PM寫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