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2日 星期六

案由:為就:1. 101年05\15(二)申請法扶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2 . 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自訴律代原則上不予法扶範圍亦抵觸憲法第16、15、7條(訴訟救濟權、財產權、平等原則),請予修改貴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 俾能符合協助弱勢無助之冤獄被害人夏興國為平正冤獄卻因無資力無收入等情無法委任律師協助自訴與繳納訴訟裁判費等不情陷狀,請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弱勢無助夏興國之訴訟救濟平等原則,以符合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 &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扶救濟\1010515日(二)向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扶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doc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日1:45:43 AM起寫、  擬於0515(二)期日申請法扶救濟時提出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臺中分會會長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董事長、法規委員會              鈞鑑:

案由:為就:1. 1010515(二)申請法扶救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2 .  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自訴律代原則上不予法扶範圍亦抵觸憲法第16157條(訴訟救濟權、財產權、平等原則),請予修改貴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
俾能符合協助弱勢無助之冤獄被害人夏興國為平正冤獄卻因無資力無收入等情無法委任律師協助自訴與繳納訴訟裁判費等不情陷狀,請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弱勢無助夏興國之訴訟救濟平等原則,以符合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申請人即是弱勢無助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垕之口內加上「十」\十字架\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禦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TEL ( 04 )  25586646 2558114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975 05447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E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關於2 .  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自訴律代原則上不予法扶範圍亦抵觸憲法第16157條(訴訟救濟權、財產權、平等原則):
引用940808(父親節誌記)以後之數十件\超過百件釋憲案;關於請予修改貴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引用93~~101年寄致貴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的數百件\超過千件的拙函及個案書狀,資不贅述。
擬於1010515在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扶救濟時,提示相關個案釋憲狀自存卷證供參,貴法扶基金會及台中分會若要COPY,可以留置之,COPY後寄返本人之!

二、引用拙愚夏興國夏列拙文:(均可在網路找得到)
1 .  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
2 .  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3 .  國家救濟義務
4 . 
聲請犯罪訴追之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5 .  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
6 .  其他

三、憲法第15條的人民生存權的保障係屬國家隊人民的生存照護義務,至少應做到:.禁止不足、2.禁止過度侵害的最低標準,更不能曲解為社會或家庭成員間的生存照護義務,必須辨析之!
憲治國之社會國/福利國早已發展出對弱勢人民『負稅賦』、『零稅賦』之國家對弱勢族群/人民之生存照護義務  弱勢人民不但不需負擔稅賦義務  甚至可以獲致津貼給付及濟助。
同理, 拙愚夏興國為了能夠平正冤獄,維持生存生活生命存續之最低標準及基本生活的支應,期能有所個案救濟,俾符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義務之憲治法治本旨!
復且對於事實上無資力無收入/無資產….不情陷狀之弱勢族群(如:拙愚即是)則應有妥適及時的照護與救濟 亦屬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所應對於弱勢族群的生存照護義務之踐行!
綜上所述,系爭個案的違憲違法犯行必須依據法定訴訟救濟程序辦理個案救濟,拙愚夏興國為了能夠平正跨世紀冤獄,維持生存生活生命存續之最低標準及基本生活的支應,期能有所個案救濟,俾符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義務之憲治法治本旨!

四、無罪推定原則 V S . 被害推定甚至確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裁判字號:
30年上字第3416
案由摘要:

裁判日期:
民國 30 01 01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4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9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1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319  ( 24.01.01 )
刑事訴訟法 319  ( 82.07.30 ) 
要旨: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

行事訴訟程序是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刑事犯罪發生後的程序法,在確認國家行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釋178256號理由書)  此係法治國課責被害人不得私行私刑報復,只能在犯罪被害後依據訴訟救濟權之行使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刑訴法228232319條參照)、另一方面則是讓被告\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亦受到訴訟救濟權之保障下享有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接受國法正義制裁。  是此,刑事訴訟個案的相關訴訟程序是屬於國家救濟義務之刑事司法救濟義務的實質內涵,應為被害人救濟之DO  BEST    MOST
五、關於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係「為被害人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且應含括刑事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之准偵查程序:
法院組織法第 60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自訴章係字第319條至第343條、其中第343條係以立法經濟權衡便宜原則之「准用」刑訴法相關法條之立法方式為之,其規定如夏: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亦即第343條所准用的「准偵查程序~~提起自訴前准用偵查程序」是: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至於提起自訴後的檢察官協助自訴則是「自訴章」、以及第343條所准用之第264~~270條、第271~~318條(詳參拙愚相關釋憲案、個案書狀之論述)。  是此,北檢(101賠議1號)拒絕賠償決定之理由二竟然將檢察官協助自訴(為被害人就計)之憲至法治義務『僅僅限縮』在刑訴法第330條云云,如此的『限縮』於憲於法有違,當然構成抵觸憲法第、1624778081…調、前開之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協助被害人自訴」、「法律扶助」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條第2項所「法定」之檢察官應為檢察救濟權義之憲治法治義務,又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應包括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的「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同法第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其中第246條即有「實施偵查…..」的規定自明,然而相對人的前開處分卻以違憲違法限縮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自訴人自訴只限於刑訴法第330條第2項之「提起自訴後」之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云云
;亦即台北地檢署繫屬管轄受理系爭個案後即應依據法律及法定程序指派檢察官協助自訴與法律扶助之踐行,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卻是以前開(101賠議1號)拒絕國家賠償處分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為之,系爭處分的違憲違法犯行明確,應有憲法第24條、國賠法第1、條、(釋476)之公務機關國賠責任及公務員民事損賠責任之認定。
茲因「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下,被害人的自訴救濟權與財產權更受到進一步的剝奪與違法侵害;復因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項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協助被害人\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雙訴(訴願與訴訟)個案救濟效能性即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下去嗎?。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六、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七、法扶救濟之應然面~~雪中送炭抑或錦上添花?  實然面則是錦上添花、雪中不送炭(指:自訴案件原則上不予法扶救濟之列):
依據法扶基金會的相關文宣資料以及法律扶助法之旨:法扶基金會設置本旨係為了協助弱勢人民達致訴訟平等救濟權之憲至法治本旨!  相信法扶基金會人員不會公開否認上情。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並引用附件之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另引用說明七)
拙愚指摘批判『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刑訴法319條以降相關規定』,係因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個案實務裁判,將前述的救濟權質變惡化成為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單單第一審法院的自訴案件就少了90%以上,且現存的自訴案件亦有極大比例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裁判後就吃案大公開。
以涉及私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法若干法條亦有審判長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為當事人選任或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44條之351)、即使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4係以提起民事第三審訴訟須以委任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有針對無資力的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規定且為第三審受理繫屬訴訟法院應為程序上先行裁判的個案(466條之2參照),為何涉及公義與人權人命的刑事訴訟係就刑事犯罪訴追審判執行的程序法之刑事訴訟法卻仍以「自訴律代」強制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對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呢?
亦即,依據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及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應該已朝向『被害人\自訴人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
此議拙議與相關釋憲案的論述本旨!
法律扶助法第四條1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2項: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七條:(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案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然而在法扶基金會各分會的法扶案件審查實務而言,竟將刑事自訴之律師代理案件「原則上」不是法扶救濟範圍云云。  亦即,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在總會的前開行政命令(涉及抵觸憲法與法扶法)操弄下的實務個案,「自訴律代」的法扶救濟按「原則上」就是『不予法扶』,拙議以不法不扶不救不濟稱之。
依據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及刑訴實務採「被害推定甚至被害確定原則」,至少在被害人受到刑訴法第31條之個案犯罪行為人\嫌疑人違法侵害時,應該有受到法律扶助的救濟與適用;簡言之,應該是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訴訟救濟『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而非現行實務之『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
查:法扶基金會各分會法扶律師有擔任若干件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法扶救濟事件、卻是將「自訴律代」列為原則上不予法扶救濟之列。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條(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犯罪被害人依其自身的自主選擇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採行: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之個案救濟。  「提出告訴」可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皆可,亦不必須委任律師行之,法扶基金會各分會的法扶律師卻是坐了很多件的「告訴代理法扶救濟個案」;「提起自訴」卻是應委任律師行之之強制性規定,卻是原則上不予法扶救濟之列,以本人參閱法扶基金戶年報的統計資料則是沒有自訴律代法扶救濟的相關資料,應可推定沒有自訴律代法扶救濟個案事件。  據此,法扶基金會(法規委員會)將自訴律代原則上不予法扶範圍、各分會法扶審查小組程序上駁回自訴律代的個案,均是抵觸憲法第16157條(訴訟救濟權、財產權、平等原則),請予修改貴法律扶助基金會的違憲違法行政命令,至少應該依據「當事人平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V S . 被害推定甚至確定原則」,至少應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法律扶助法第1314條各項款之刑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應予無庸審查資力並准予「告訴律代」、「自訴律代」法扶救濟,
以符合憲法第71516條之訴訟平等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法律扶助法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憲法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94號解釋):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

八、真得很錯亂的衰迷亂的行訴法與刑訴實務~~應如何自我反思與正當正確正義踐行法扶個案正義之本旨!
1.                              ethesys.lib.pu.edu.tw/ETD-db/ETD-search/getfile?U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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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 Pan 著作 - 2002
Hirschi
的理論建立於涂爾幹的社會迷亂anomie學說和自殺. suicide)的研究上。他同意涂爾幹的看法:「我們個人成為道德人的. 程度,以我們成為社會人的程度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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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DF] 
www.ntpu.edu.tw/gradcrim/temp/P_72009042411175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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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化過程中有關犯罪類型的分類,一直都是以涂爾幹古典的失. 序(迷亂)理論為主。涂爾幹著重在其生長的時代中法國工業革命以及. 根本的社會變遷所造成的病理 .

第一節  Giddens 的自我反思計畫與純粹關係 (摘錄自網路公開資訊)
一、自我的反思性計畫
一如涂爾幹(Emile Durkheim)對現代社會和前現代社會所做的比較、陳述,
我們都知道過去社會裡的人們,即便是生活中的枝微末節,也都是在眾多傳統紐
帶的控制之下運作;一個人從出生的那一刻起,他的出生地、家族地位、父母身
分、性別、出生序⋯⋯等因素,就足以決定他這一輩子的角色、權利和責任。一
方面,這些傳統的紐帶近乎嚴苛而非理性的限定了個體的命運,剝奪了個人的能
動性和選擇權;然而,另一方面,這些紐帶卻也將所有的個體整合到一個更大的
整體網絡當中,提供給當中的所有成員心理上所需的親密感、安全感,以及對自
我的認同感,因此,當他們面對這無邊的世界時,就擁有了一個穩固的立足點,
而能既不覺茫然失措,也不會感到孤獨無依。
    在這樣的社會中,盛行的是自成一個經濟單位的大家族制,而大家族的首要
使命就是維持家族的存活,讓家族瓜瓞綿綿,代代薪傳。因此,家族當中的個人
並不具有什麼個體性,擇偶及婚配也都是在家族經濟需求、繁衍後代的考量之下
進行,個人的好惡、感受或興趣並不被重視。兩個素昧平生的人在媒妁之言下經
過雙方家長的決定而結合,就這麼各自扮演起丈夫或妻子的工具性角色,一起組
織一個家庭度過一生,這在過去是理所當然、悉鬆平常的事。
    然而,隨著社會的逐步邁向現代,影響深遠的個體化過程卻將人們從傳統的
紐帶、信仰和規範中切離、孤立出來。伴隨著資本主義、工業化、都市化等變遷,
從前的束縛和義務漸漸消失了,多元的生活方式、眾多的價值體系和宗教信仰都
變成了等待被選擇的項目,啟蒙後的個人面對已然除魅的社會,被要求成熟的為
自己負起責任,靠自己做出判斷,當自己的管理者,而不再依賴任何外在的權威
或指示(Kant,199154-5)。於是乎,在現在這樣高度現代化的社會中,由於機
會越來越多,每個人的每一步都變成了一種抉擇的結果,都需要自己和自己做一
番爭辯、質疑,人們不斷在面對新的需求,而自覺地找出新的安排方式。因此,
生命史擺脫了傳統的規訓和戒律,自我和生涯的形塑成為一種開放的狀態,是需
要每個人獨自花上終其一生的時間不斷的反思以完成的任務,這就是 Giddens
謂的「自我的反思性計畫」(the Reflexive Project of the Self)。(Giddens,
199194
Giddens 認為「自我的反思性計畫」已經成為現代人終其一生的任務了。這
個任務要求人們不斷進行自我的反思,去呼應自己內心的需求,然後對自我作出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之相關釋示。
查:法律扶助法第14123  、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26條訂有『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定事由(按:後者係移植自前者、前者是法律、後者是行政命令)
,依據憲法第716條、(釋476477)釋示之旨,至少應將被害人\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犯罪被害的個案,亦為前述之無須審查其資力之列;亦即只要在前述之法律及行政命令系爭法條中增加第四款的上開情形者即可。  前者需以立法院修法或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方式為之、後者則由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法規修正程序為之即可,拙愚均以依據法定程序踐行上開的程序在案。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雖說第2項有以『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云云,然而在<法律扶助>雜誌第32期(201104月號)第10頁之「刑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案件結案情形分析」之對受扶助人有利計有三項:
1 .  受扶助人為告訴人
2 .  受扶助人為被告\被訴人(後者係本人加註)
3 .  其他(按:其他之詳細情形,本人無法從該文中查知)
很諷刺地是:依據目前實務與相關規定,被害人必須放棄刑事自訴救濟權、改以「告訴」為之,才有可能獲致法扶救濟之可能即可行;明明告訴無須律師強制代理,貴法扶基金彙集各分會以「錦上添花」准予列為法扶救濟之列,卻是對於自訴律代(自訴案件律師強制代理)違憲法律的現行現制下,自訴律代卻是『不與法扶救濟之列』,竟然連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也對被害人要行使刑事自訴救濟權棄置不理云云,連『雪中送炭』也不為,提筆至此,油生歌手羅大祐歌曲之「現象72變」、「FOR  謀殺」….等批判性強烈的歌曲意境。
是此,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2款將『自訴代理』列為不予扶助之範圍應予刪除之,以符合法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在各地檢署的公開取閱資料有「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由    地檢署      律師公會,其制式內容:申請人因家境貧困,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陳請  貴署轉請律師公會指派律師予以法律扶助。

至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分會則是「東施效顰」師法法扶各分會之「自訴律代原則上不予犯罪被害保護之範圍」,以致於本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分會申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只有台北分會函覆「甚為同情….,本分會礙難協助。」(概意)、其他分會則是連函覆也無。

刑事犯罪被害人依其自身的自主選擇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採行: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之個案救濟。  然而提出告訴之後,就不可以再行提起自訴、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被害人選擇提出告訴就等於必須放棄提起刑事訴訟救濟自主權、至於被害人要提起自訴卻要「自訴律代」,連訴訟提起權也必須強制委任律師行之、自訴實施權亦同,如此的自訴律代實務,也不可能讓被害人有受公平審判權之保障與救濟!

綜上,法扶基金會各分會應該准予「自訴律代」列入法扶救濟之列,才能符合法扶救濟之達致訴訟平等救濟權、為被害人救濟應為DO  BEST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第三百二十三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三百二十四條(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法扶基金會是由立法院審查立法通過、司法院、法務部經由編列預算公帑捐資設立,雖是民間團體,但應該將法扶救濟列入國家救濟義務的其中一環。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會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法扶個案救濟事件以及本件所請各項救濟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十一、就算是國家救濟義務仍是不救不濟,拙愚也是堅持朝向通往正義之路一定相當漫長遙遠~~不管多麼遙遠漫長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綜上所述,  是請
鈞會及鈞署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法扶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艱險崎嶇險阻。(美國丹諾大律師語),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夏興國華夏御乾語)。
擇善固執是一種堅持與美德。  擇義行義則是威武不能屈、貧賤不能移所需堅守的最後人生之道!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十二、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核有旨揭之刑事犯罪犯行,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本件法扶救濟個案事件,請准予法扶救濟期能訴究被訴人民事\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法扶救濟權,是此,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依據憲定與法定程序,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法扶個案救濟之各項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誌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臺中分會會  鑑:

              1 0 1       0 5     1 5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日(母親節誌記)3:34:5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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